宁波合同无效案 小股东与董事长的股权博弈
2015-07-22 18:57:02 来源:中国吉林网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忠实”和“勤勉”义务至少包含两项内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和“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规定”往往会被突破。在浙江省宁波市就发生了这样一件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自卖自买”的方式,低价将公司的对外投资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在这一买卖的过程中,相关“对外投资价值”被大大低估。于是,该公司的另一位小股东就此提起诉讼状告大股东违反“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吞公司其他股东利益,要求法院确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作为原告的小股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依法提起上诉。

 

  2015年5月29日下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记者在旁听庭审中注意到,庭审约用时30分钟,没有当庭宣判。

 

  合同纠纷案主要关系人

 

  洪谦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占股4%。

 

  项志秋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占股32.5%,其同时担任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忠政,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股东状告董事长

 

  2014年7月1日,原告洪谦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洪谦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项志秋与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45%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起诉书中,洪谦提出了如下事实与理由——

 

  1998年7月11日,宁波大榭开发区明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以转制的方式获得第三人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45%的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0万元。

 

  2011年3月18日,被告项志秋在没有召开公司股东会的前提下,擅自决定将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45%的股权以人民币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己,并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洪谦认为,被告项志秋此行为属于低价转让股权,违背了公平原则。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进行资产审计,也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完全是项志秋一人在幕后操作。

 

  根据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报送的电子版年检报告显示,2010年度,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446956.27元,45%的股份所有者权益应为2451130.32元,而两被告交易的价格却为130万元。

 

  作为公司的董事长,自己与自己交易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项志秋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50条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第2条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关于转让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45%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2014年10月11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项志秋、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1日,江东区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判决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第三人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看到被告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同意股权转让,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存在与被告项志秋恶意串通的故意缺乏依据,同时认为《公司法》第149条第4项仅为管理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洪谦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在接受采访时提醒《法律与生活》记者注意,一审法院没有对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和诉讼时效是否超出时限提出异议。这预示着二审中的诉讼焦点将集中在《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方面。

 

  小股东执着二审讨说法

 

  2015年2月2日,原告洪谦因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洪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他提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项志秋与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已经成立近20年,应当对占公司45%的股东变更保持必要的谨慎。但从一审的庭审记录及相关证据看,该公司在明知项志秋为45%股权持有者和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不仅没有对涉案股权转让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必要的调查,而且在转让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积极地进行董事会表决(且没有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还配合项志秋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协助项志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上种种证据显示,项志秋与宁波中美许氏西洋参天然补品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低价侵吞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资产,损害了宁波大榭明州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股权的利益。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为管理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公司法》的该项条款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予以明确,一审法官认定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公司法》第149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该条款规定的字面意思看,该条款连续使用了两个“不得”字样,说明立法本意应该是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自我交易是绝对禁止的,足以说明《公司法》的该款规定为效力性规定。最后,《公司法》的这一条款本身就是为了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涉及本案,项志秋利用职权将公司245万元的资产以13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自己,牟取私人利益,属于典型的未经股东会同意进行的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法庭上,原告向法官陈述:该公司资产130万元是20世纪90年代国有企业转制中的价值,而非在此后经连续20年增值后的价值,现在资金价值至少应在 350 万元左右。

 

  第三,一审法院存在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详尽地向法庭列举了被上诉人项志秋与其他上诉人在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大量违反《公司法》《合同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然而,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股权转让合法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对涉案股权转让的130万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超出证明目的的解释,属于自我揣测,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在二审中,法官询问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时被上诉人其他股东是否知晓?

 

  被上诉人代理人说他们知晓并同意。为此,法官要求其在一周内提供相关证据。这个提议立即遭到上诉人代理人的反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一是项志秋在购买公司对外投资时并没有开过股东会,也未通知其他股东;二是其他股东现在仍在项志秋大股东的影响下,即使出具相关材料,也不能如实反映上诉人购买时的真实情况;三是在以往的任何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没有提起过该事项。法官释明会综合考量。

 

  被上诉人代理人说他们有已支付130万元的转账凭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在庭下上诉人曾要求以持股4%的股东身份查询本案相关证据,但遭到拒绝,且上诉人申请法院向金融机构核实相关情况至今也没有结果。

 

  以案说法

 

  企业高管的忠实义务

 

  在接受《法律与生活》记者采访时,原告洪谦的代理人说,未经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既在程序上违法,同时也因低价交易股权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希望二审法院能认定事实,使案件峰回路转。

 

  针对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浙江省法律工作者协会会长应满昌。他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据他介绍,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这类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这种交易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方可进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擅自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就是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北京、上海等地不愿具名的法律专家认为,本案所揭示的董事长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股权以明显低价转让给自己,其买受行为侵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其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应为无效合同。在公司利益明显受损、小股东利益潜在受害或有受损危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当然享有正当的诉讼权利,以保护公司利益。本案的判决结果的确还有诸多需要重新审视甚至不当之处。

 

  对该案讼争的后续进展,本刊将继续关注。/邓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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